欢迎访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400-8090-612
联系方式
  • 电话:400-8090-612
  • 手机:13323585181
  • 微信:13323585181
  • QQ:332439431
  • 商家地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审查审理 - 【商标审查审理】上篇第四章评审形式审查

1 法律依据
《商标法》 第四条 、 第五条 、 第八条 、 第十八条 、 第十九条 、 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 五条 、 第四十四条 、 第四十五条 、 第五十四条 、 第七十二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八条 、 第九条 、 第十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 二条 、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 第十六条 、 第四十九条 、 第五十一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 五十七条 、 第五十八条 、 第五十九条 、 第六十一条 、 第六十二条
2 引 言
商标评审是指商标注册部门依据 《商标法》 的相关规定审理有关商标争议事宜 。 商标评审案件包括五种类型: 驳回复审 、不予注册复审 、无效宣告复审 、撤销复审 、无效宣告。
驳回复审 、不予注册复审 、无效宣告复审 、撤销复审案件为复审类案件。
3 形式审查
3.1 申请主体
提交商标评审申请 , 申请人应符合 《商标法》 规定的主体资格要求。
复审类案件: 申请人应为原审程序当事人 。 复审商标发生转让 、移转情形的 , 受 让人可承继评审主体资格。
无效宣告案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据 《 商标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注 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在先权利人 、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 《 商标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注册商标 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具体要求参见第一部分第三章3.2 "异议主体" 。
3.2 期 限
申请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商标评审申请。
复审类案件: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原审程序决定之日起十五 日 内向商标注册部门申 请复审 。原审决定尚未发出 , 申请人不得提出复审。
无效宣告案件: 依照 《商标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申请的无效宣告案件 , 不 受时限限制 申请宣告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 应当自系争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 限届满后提出; 若驳回期限届满时系争商标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 应 当自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提出依照 《商标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提出申请的无效宣告案件 , 自系争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 对恶意注册的 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申请宣告国际注 册商标无效的 应当自系争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内提出; 若 驳回期限届满时系争商标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 应当自准予注册决定 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提出申请《商标法》 第三次修正自 201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后 对经异议程序或不予注册复 审程序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 需在该商标重新刊登注册公告后提出
3.2.1 送达日的确定
送达日是指原审程序文书送达的时间 确定送达日关系到评审期限的计算 , 是形 式审查的重要内容
(1) 以邮寄方式送达的 申请人可以提交原审程序文书的邮政挂号信信封原件作 为证明送达日的证据 , 邮戳清晰的 , 以收到的邮戳日为准; 邮戳不清晰的 , 自文件发 出之日起满 15 日视为送达 申请人能够证明实际送达日的除外
申请人无法提交邮政挂号信信封的 应当提交凭借邮政挂号信条码查询到的邮路 信息 由商标注册部门结合发文信息进行综合判定 确定实际送达日
申请人主张实际送达日与挂号信邮戳 、 邮路信息不一致的 , 可以提交县级以上邮 政部门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原件 , 该证明应注明实际送达日期及邮政部门的联系人、 联系电话等 由商标注册部门审查核实后 确定实际送达日
(2) 以公告方式送达的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三十日视为送达 申请人在公告期 间内领取的 实际领取之日为送达 日 公告期满后领取的 仍以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三 十日视为送达 , 申请人实际领取材料的时间不影响公告送达期间的计算
(3) 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 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十五日视为送达 文件发出之 日以商标注册部门网上服务系统载明的日期为准
(4) 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的送达 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0) 通知函上所载国 际局转发申请人的时间为准
3.2.2 提交日的确定
提交日是指评审申请提交的时间 确定提交日关系到判断该评审申请是否超出法 定期限 , 是形式审查的重要内容
(1) 以邮寄方式提交的 以申请人寄出的邮戳日为准 以快递方式提交的 以快 递企业收寄日为准
邮戳日及快递收寄日不清晰的或者没有邮戳日或快递收寄 日 的 以商标注册部门实际收到日为准 。 申请人能够证明实际提交日的除外。
(2) 申请人主张实际提交日与邮戳不一致的 可以提交县级以上邮政部门出具的 加盖公章的证明原件 该证明应注明实际提交日期及邮政部门的联系人 、联系电话等 由商标注册部门审查核实后 确定实际提交日。
(3) 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 以商标注册部门收到商标数据电文申请文件的时间 为准 。 申请人的数据电文材料未能被正常接收的 视为未提交。
3.2.3 期限的计算
《商标法》 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以年或 者月计算的 , 以期限最后一月 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 日 ; 该月无相应 日 的 , 以该月最后 一 日为期限届满 日 ; 期限届满 日是节假 日 的 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 日为期限届 满日。
评审申请的提交日应当在期限届满日之前 最迟在届满日同一天。
3.3 评审范围
对商标注册部门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不服提起复审 属于驳回复审案 件的评审范围 。对商标注册部门作出的对初步审定的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不服提起复 审 , 属于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评审范围 。 对商标注册部门作出的对注册商标撤销或不 予撤销的决定不服提起复审 , 属于撤销复审案件的评审范围 。 对商标注册部门作出的 对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决定不服提起复审 属于无效宣告复审案件的评审范围 。 对已 经注册的商标请求予以无效宣告的 属于无效宣告案件的评审范围。
申请人不得以评审申请的形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 、分割申请 、商标变更申请 、商 标续展申请 、商标转让申请 、商标异议申请 、商标撤销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 、信访等 不属于评审范围的材料。
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后 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已经作出评审裁定或决定的 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3.4 内容及要求
提出商标评审申请必须以纸件形式或数据电文形式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 书面申请 材料应当制作 、下载或者参照填写对应案件类型的评审申请书 。 以纸质方式提出的 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具体参见第一部分第一章 4.1 " 申请文件基本要求" 。 以数据电文 方式提出的 应当符合商标网上服务系统要求的数据格式 具体参见第五部分第二十 五章 3 "电子申请的接收" 。
申请人通过商标注册部门网上服务系统提交评审申请的 应当注意选择对应的评 审案件通道。
3.4.1 首 页
首页内容包括: 申请商标/系争商标 、注册号 、类别 、 申请人名称和联系地址 , 是 否委托商标代理机构 , 在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情况下 , 该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 、联系 方式等信息 。是否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需在首页勾选。
申请人应当准确填写申请书首页所载的申请商标/系争商标名称 、 注册号 、类别、 商标注册部门发文号 、 申请人名称 、联系地址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等内容 。 申请人是 自然人的 , 应当在首页签字; 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 应当在首页加盖公章。 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 ,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在首页加盖公章 。 以数据电文方式提 交申请的 , 以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实时生成的经用户预览确认的首页信息为准。
3.4.2 明确的评审理由 ◆ 事实和法律依据
商标评审申请应当有明确的评审请求 , 申请人应当罗列其评审请求所依据的商标 法律条款 , 并详细陈述相应的事实与理由。
3.4.3 证 据
商标评审申请可以提交证据 。 申请人如提交证据 , 应制作相应的证据目录 , 一并 附在正文后。
申请人或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证据目录上签字或盖章; 应当对证据材料进行编码 , 且该编码与证据目录一致 ; 如提交的是外文证据 , 应当对外文证据进行翻译; 证据材 料为正 、副本的 , 正 、 副本应当一致 , 如不一致 , 应当在证据目录的正 、 副本中逐一 备注说明。
3.4.4 代理委托书
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评审事宜 , 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 。 代理委托书 应当注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 申请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 , 商标代理委托书还 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 , 应当在代理委托书上签字; 申请人是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 应当在代理委托书上盖章。
同一家商标代理机构不能在不予注册复审 、撤销复审 、无效宜告案件中同时代理 双方当事人。
3.4.5 身份证明文件
身份证明文件的具体要求参见第一部分第一章 5.1 .身份证明文件 、 主体资格证明 文件" 。
商标评审申请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 , 身份证明文件与评审申请书首页载明的 申请人名义应当一致。
3.4.6 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依据 《商标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 , 申请人 应提交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 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具体要求参 见第一部分第一章 5.1 "身份证明文件 、 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复审类案件: 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即能表明其申请资格 , 身份证明文件同 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申请人名义发生变更的 , 需提交名义变更核准通知书等相关证明 文件。
无效宣告案件: 依据 《商标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 申请的 , 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即能表明其申请资格 , 身份证明文件同主体资格 证明文件 , 具体要求参见第一部分第一章 5.1 "身份证明文件 、 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5 审查结论
3.5.1 受 理
商标评审申请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 , 予以受理 , 并通知申请人。
3.5.2 不予受理
商标注册部门收到商标评审申请并进行形式审查后 , 认为该申请中存在主体不适
格 、超过法定时限 、不属于商标评审范围以及未缴纳评审费用的任一情形 , 作出不予 受理决定 , 并通知申请人。
3.5.3 补 正
商标注册部门收到商标评审材料经形式审查后 , 认为有相关需要补正的情形的 , 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
评审申请需要补正的情形包括:
(1) 未提交首页或首页信息填写有误;
(2) 复审类案件未提交原审程序决定;
(3) 复审类案件未提交原审程序决定送达的证据;
(4) 未写明具体的评审请求 、事实 、理由和法律依据;
(5) 申请书/补充材料未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6) 提交的证据材料正 、副本不一致 , 且未说明;
(7) 申请人依据 《商标法》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 , 未 列明引证商标;
(8)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证据目录清单 , 未对证据材料 来源 、待证明事实等具体事项作简要说明;
(9) 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但缺少代理委托书或申请人未在代理委托书上签字/盖章;
(10) 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不清晰或签字/盖章与证明文件所载不一致 ;
(11) 其他应予补正的情形。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通知要求进行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评审申请 , 不予受理 ,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期满 未补正的 , 视为撤回申请 , 商标注册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3.5.4 形审结案
商标评审案件在形式审查期间 , 有以下情形的 , 商标注册部门经审查认为可以结 案的 , 终止评审 , 予以结案并通知当事人:
(1) 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后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 , 有相应书面材料说 明或提供相应证明的;
(2) 申请人提交书面材料表示自愿撤回评审申请的;
(3) 自行或者经调解达成和解 , 申请人提交书面材料或和解协议等请求撤回评审 申请的;
(4) 有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 有相应书面材料说明或申请人提交终止评审申 请的。
3.5.5 形审驳回
在形式审查期间 , 发现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 , 不符合受理条件或出现了不符 合受理条件的新情况 , 商标注册部门经审查后 , 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3.5.6 视为撤回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补正通知要求进行补正的 , 视为撤回评审申请 , 商标 注册部门作出视为撤回通知。
4 答辩材料的审查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 , 商标注册部门受理后 , 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 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内提交答辩材料; 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 , 不影响审理。
4.1 答辩材料的要求
评审答辩材料要件与异议答辩材料的具体要求一致 , 参见第一部分第三章 4.1 " 答 辩材料的要求" 。
4.2 评审答辩材料审查结论
(1) 答辩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且材料符合要求的 , 商标注册部门应当及时将 答辩材料副本送达申请人并通知申请人进行质证 。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证据交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质证意见 , 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的 , 不影响审理。
(2) 答辩材料需要补正的 商标注册部门书面通知答辩人 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 按照指定内容补正 。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评审答辩 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 视为未答辩 不影响审理。
评审答辩需要补正的情形包括: 未提交答辩通知书及其送达证据; 答辩书内容不 清晰 、无法辨认的; 答辩书/答辩补充材料正 、副本不一致 (包含未提交副本情形) 且 未说明; 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证据目录清单 未对证据材料 来源 、待证明事实等具体事项作简要说明; 声明委托代理人的 未提交商标评审代理 委托书或未在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上签字/盖章; 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不清晰或签字/ 盖章与证明文件所载不一致 ; 以及其他经审查应予补正的情形。
5 补充证据材料的审查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提交评审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 应当在申 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 并自提交申请书或答辩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提交; 未在申 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 视为放弃补充。
5.1 补充证据材料的要求
评审补充证据材料的具体要求与异议补充证据材料的具体要求一致 , 参见第一部 分第三章 5.1 "补充证据材料的要求" 。
5.2 审查结论
(1) 有关补充证据材料在期限内提交 , 且符合规定的 , 予以通过。
(2) 补充证据材料需要补正的 商标注册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 要求其在规定期 限内 按照指定内容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 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 视 为未提交该补充证据材料。
6 变更及解除代理的审查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评审事宜 代理权限发生变更 、代理关系解除 或者变更代理人的 , 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注册部门。
当事人变更或解除与商标代理机构的委托关系 , 需提交相应的变更代理材料或解 除代理材料 。经审查认为材料符合要求的 予以变更或解除代理关系。
当事人委托同一家商标代理机构但赋予该代理的权限发生变更的 应当提交变更 代理权限的说明书及含有变更后代理事项或代理权限的商标代理委托书 , 并签字或盖 章 。 当事人重新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 , 应当提交与原商标代理机构解除委托关系的声 明及新的代理委托书 并签字或盖章 。 当事人解除与商标代理机构的委托关系的 应 当提交解除委托关系的声明 并签字或盖章 。对于委托书的审查参见本章 3.4.4 " 代理 委托书" 。
7 撤回评审申请的审查
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 。 当事人请求撤回评审申请 , 应 符合 《商标法》 的要求。
请求撤回评审申请的 , 需提交撤回评审申请书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 如委托商标 代理机构的 , 需提交代理委托书。
当事人应当准确填写撤回评审申请书的相关信息 , 并就撤回原因予以说明 。 当事 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应与申请人名义一致 , 并签字或盖章 。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 理机构撤回评审申请的 , 应当提交代理权限注明撤回评审申请或放弃评审申请的代理 委托书 , 参见本章 3.4.4 "代理委托书" 。

Copyright © 2024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访问量10895
本商家网站由中国名企名牌网提供技术支持    免责声明    进入管理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1081号 | 经营许可证编号:宁B2-20190009